2019年11月底,民进党以“防范境外敌对势力之渗透干预”为名提出“反渗透法”,并利用“立法院”多数优势,仅1个月时间就于2019年12月31日强势通过。该法将原本分散在各个法例中的发条集中在一起,加重处罚,并增加部分新的防范两岸交流的内容,企图破坏两岸融合发展。现将该法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反渗透”直接针对大陆
“反渗透法”全文仅12条,开宗明义就表明“防范境外敌对势力之渗透干预”,并且将“境外敌对势力”限定为与台“交战或武力对峙之国家、政治实体或团体”,“主张采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之国家、政治实体或团体”。其条文内容、“立法”理由及条文解读列于下表,重点用黑体字标明。
条文内容 | “立法”理由与条文解读 |
第一条 “为防范境外敌对势力之渗透干预”,确保“安全”及社会安定,维护“主权”及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 蔡英文将建立针对大陆的所谓“法律防卫机制”作为任内目标,“反渗透法”是其重要一环。 |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境外敌对势力”:指与台“交战或武力对峙之国家、政治实体或团体”。“主要采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之国家、政治实体或团体”,亦同。 二、渗透来源: (一)“境外敌对势力之政府及所属组织、机构或其派遣之人”。 (二)“境外敌对势力之政党或其他要求政治目的之组织、团体或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组织、机构、团体所设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派遣之人。 | 该条第一项明确“境外敌对势力”的含义,“交战或武力对峙”、“主张采取非和平手段”等用语标明该法例就是针对大陆。第二项明确“渗透来源”的内涵,不仅直接囊括所有大陆党政军组织,而且以“所设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其派遣之人”的规定,几乎涵盖与大陆官方有联系的有所学术机构、行业协会、基层组织等,对岛内民众参与两岸社会融合发展造成寒蝉效应的意图明显。 |
二、重点针对几种政治活动
“反渗透法”第三条到第七条所针对所谓“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从事选举、“公投”等政治活动进行处罚,意图恐吓、限制参与两岸交流的台湾民众参与正常整治活动的权利。条文内容、“立法”理由及条文解读介绍如下,重点内容用黑体字标明。
条文内容 | “立法”理由及条文解读 |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捐赠政治献金,或捐赠经费从事“公民投票”案之相关活动。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把“政治献金法”第七条及“公民投票法”第二十条等规定挪至此处,意图恐吓、限制参与两岸交流的台湾民众参与正常的“公投”活动,并设置较“政治献金法”及“公民投票法”相关条文更高的处罚。 |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为“选罢法”第四十三条或“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各款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一方面,把现行“选罢法”第五十条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五十六条“政党及任何人不得邀请相关人士为其从事竞选活动”的内容予以扩充,意图恐吓、限制参与两岸交流的台湾民众参与正常的选举活动,不限于“邀请”这一情形。另一方面,把所谓“渗透性为”作为违反“选罢法”第四十三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各款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设置较“选罢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相关条文更高的处罚。 |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进行“游说法”第二条所定之游说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项规定,就“国防”、“外交”及大陆事务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机密”进行游说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项所定之罚款,由“游说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机关处罚之。 | 把“游说法”第八条规定相关人士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游说者进行游说的规定挪至此处,意图恐吓、限制对大陆友好的岛内力量进行正常的“立法”游说活动。同时,就“国防”、“外交”及大陆事务等涉及“安全”或“机密”进行游说,视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设置更高的处罚。 |
第六条 任何人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至一百五十三条或“集会游行法”第三十一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把“刑法”第二篇分则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其中之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集会游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挪至此处,将所谓“渗透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设置较“刑法”与“集会游行法”更高的处罚。意图在各类激烈的政治冲突情形中,把与大陆友好的岛内力量置于不利的地位。 |
第七条 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而犯“选罢法”第五章、“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把“选罢法”第五章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五章及“公民投票法”第五章规范“妨害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等行为的规定挪至此处,将所谓“渗透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设置较“选罢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和“公民投票法”更高的处罚。 |
三、其他规定
“反渗透法”还针对法人、团体、机构等组织从事所谓“渗透行为”规定相应处罚,将“转指示、委托或资助”等行为视同“渗透行为”,规定了所谓“减刑”情节及“检举”义务等。
条文内容 | “立法”理由与条文解读 |
第八条 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违反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对该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并科以各条所定之罚金或处以罚款。 | 把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纳入所谓“反渗透”范畴,不仅对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相关行为的负责人进行处罚,还对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处以罚金,意图扩大对所谓“渗透行为”的打击面。 |
第九条 “渗透来源”从事第三条至第七条之行为,或“指示、委托或资助他人”从事违反第三条至第七条之行为,依各该条规定处断之。任何人受“渗透来源”指示、委托或资助而再转指示、委托或资助者,亦同。 | 把所谓“接受指示、委托或资助而再转指示、委托或资助之中间人”纳入“反渗透”范畴,意图将广大参与两岸交流融合发展的民众、团体变成“嫌疑人”,恐吓、限制其他台湾民众、团体与直接参与两岸交流的民众、团体进行正常往来的活动空间。 |
第十条 犯本法之罪自首或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自首并因而防止“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 设置所谓的“减刑”情节,利用民众的惧法心理,鼓励台湾民众告发参与两岸交流活动的民众、团体,意图形成干扰两岸正常往来的社会风气,让普通民众、团体产生惰于参与两岸交流的心理。 |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知有违反第三条至第九条之情事者,应主动移动或函送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侦办。 | 赋予各级机关举发的义务,营造“反渗透”的整体社会氛围。 |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尓日施行。 |
综上,从蔡当局以“情治部门”为依托,以拼凑发条和加重处罚、扩大打击面的方式,大搞所谓“反渗透”的“严刑峻法”,企图营造人人惧怕被“抹红”而回避两岸正常交流的社会氛围,对冲大陆为推动两岸和平发展而坚定不移推行的两岸融合发展战略,其实是把台湾引向封闭和孤立的危险境地,戕害台湾民众生活发展的空间以及正常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
【摘自《台湾周刊》2020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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