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某科技公司诉台湾地区居民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同等劳动待遇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4日,台湾地区居民姜某某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姜某某入职后,在2019年5月1日至8月31日四个月里,该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0元标准。姜某某于2019年9月离职,随后以要求该科技公司支付上述四个月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科技公司支付姜某某工资差额27198元。
该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姜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故其与姜某某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仅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而且,其已于2019年8月与姜某某协商降低劳务费标准,故无需向姜某某支付争议的工资差额。姜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8年8月23日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2018年7月28日起,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因此,姜某某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自2019年1月24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时,即与该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就2019年5月至8月的争议工资差额,因该科技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姜某某同意降薪,其应按照约定标准足额支付姜某某工资,差额部分应予补足,故判决该科技公司支付姜某某工资差额27198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19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司法36条惠台措施”),其中,第1条即提出依法保障台湾同胞在大陆学习、创业、就业、生活逐步享有同等待遇。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公正高效司法,依法保障台湾同胞就业权益的一个典型案例。
本案涉及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国务院于2018年7月28日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取消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许可。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及时作出调整,反映出保障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平等就业的司法立场。本案中,人民法院准确理解和把握取消港澳台居民内地(大陆)就业许可的法律意义,依法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姜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传达出司法维护在大陆就业台湾同胞合法劳动权益的明确信号:在《决定》实施后,用人单位不得以台湾地区居民未办理就业证为由,认为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进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有利于纠正个别用人单位在涉台就业管理中的错误理解和做法,有利于公正高效维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到大陆就业和进一步促进两岸融合发展。
二、某台资自行车公司诉广州两自行车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某台资自行车公司发现,广州两自行车公司在举行新产品战略及产品发布会过程中,将该台资自行车公司生产的销售量较大、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主打自行车产品,与该两家自行车公司的产品,从自行车车架、前叉、变速系统、刹车系统、轮组五个方面进行片面比对,刻意忽略产品其他要素,得出该两家公司生产的同样性能产品,只需该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一半价格的结论,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该台资自行车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广州两自行车公司为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等行为。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两自行车公司通过对商品进行片面比对,主观上具有借某台资自行车公司品牌来扩大自己新产品市场影响力的故意,客观上使消费者误解该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性价比低而自身新产品物美价廉,以影响消费者对该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的认知评价和购买选择,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判决两公司赔偿该台资自行车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4080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第2条强调,要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让台湾同胞在大陆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片面比对等不正当手段,造成消费者误解,以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案件。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从完善市场结构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依法判令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法律责任,彰显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搭便车行为打击力度、严格保护包括台胞台企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产权和知识产权的立场与决心,让台湾同胞切实感受到大陆良好的司法环境与营商环境,安心投资创业。
三、某台资塑胶公司诉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及其股东宁波某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某台资塑胶公司就购买原料与宁波某塑胶公司进行业务磋商。在业务磋商期间,宁波某塑胶公司投资新设浙江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宁波某塑胶公司表示,其与该台资塑胶公司的买卖合同将由其新设立的进出口公司出面签订。其后,进出口公司与该台资塑胶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该台资塑胶公司向进出口公司购买3000吨苯乙烯。该台资塑胶公司支付货款后,进出口公司仍有接近3000万元的货物未予交付。该台资塑胶公司起诉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宁波某塑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宁波某塑胶公司在与该台资塑胶公司业务磋商期间,投资新设进出口公司,由进出口公司出面签约,进出口公司与其股东宁波某塑胶公司在经营范围、场所、高管、财务人员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混同或交叉;且两公司在财务关系上存在严重异常,进出口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其收到的该台资塑胶公司货款迅速转移到宁波某塑胶公司账户。宁波某塑胶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的股东,显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判决进出口公司应返还该台资塑胶公司货款29748642.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宁波某塑胶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是非常慎重的,在对宁波某塑胶公司和进出口公司在组织机构、公司员工、业务范围、办事机构、财产独立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依法得出宁波某塑胶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结论,判令宁波某塑胶公司和进出口公司就返还台资塑胶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有力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和公平正义。
本案让台胞台企看到了人民法院公正适用法律的坚定立场和能力水平,坚定了对大陆良好营商环境的信任与信心。案件审结后,该台资塑胶公司在台湾地区的母公司特地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寄来感谢信,盛赞人民法院精细审理,使其“深刻感受到大陆的司法公正及浙江良好的政经环境,对于今后加码投资更具信心”。
四、广东某拉链公司诉厦门某服饰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依法慎用限制出境措施
【基本案情】
台湾地区居民黄某某作为保证人之一,自愿在保证文书上签字,承诺对厦门某服饰公司向广东某拉链公司清偿所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厦门某服饰公司没有按期清偿货款,广东某拉链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该服饰公司、黄某某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诉前保全,并申请对黄某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诉前保全申请的担保。随后,广东某拉链公司向法院正式起诉,要求厦门某服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结果】
关于广东某拉链公司申请限制黄某某出境问题,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案涉纠纷事实较为清楚、黄某某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较为清晰、临近春节黄某某有近期出境风险,而且申请人已就此提供了充分担保等情况,遂依法限制黄某某出境。
该案正式起诉立案后,厦门某服饰公司和案外人等提供相应担保,申请解除对黄某某的限制出境措施。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厦门某服饰公司等提供的担保已达到广东某拉链公司申请保全标的额,足以保障后者的权益,遂依法解除了对黄某某的限制出境措施。
【典型意义】
限制出境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但同时,人民法院对于适用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一直持审慎态度,这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中,其第4条明确要求依法慎用限制出境措施。
本案中,黄某某是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限制其出境,符合法律规定。在厦门某服饰公司、案外人等提供充分有效财产担保,请求解除对黄某某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申请人权益实现已有可靠保障、黄某某个人生活需要等因素,依法解除对黄某某限制出境措施,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体现出善意、文明、审慎适用限制措施的理念,最大限度降低了对台湾同胞、台湾企业正常生活、经营的不利影响。
五、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诉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林某某、张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区际海事纠纷解决、台湾地区民商事规则适用
【基本案情】
台湾地区公务船舶“CG126”轮和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运输船“柏明”(YM CYPRESS)轮,在台湾地区台南国圣港外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作为“CG126”轮的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后取得对“柏明”轮的代位求偿权。该保险公司通过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在深圳蛇口港扣押了“柏明”轮,由此形成管辖权连结点,并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柏明”轮船舶登记所有人)、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柏明”轮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林某某(当值船员)、张某(当值船员)连带赔偿损失及利息,并承担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后,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CG126”轮对碰撞事故负75%主要责任,“柏明”轮负25%次要责任,根据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适用台湾地区民商事规则解决本案实体纠纷,最终判决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船舶碰撞损失新台币26350271.25元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由发生在台湾地区水域的船舶碰撞事故引发。具体审理中,人民法院将法律适用作为处理实体争议的先决问题先予解决,根据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准确适用台湾地区民商事规则。
特别是,涉案船舶分别是台湾地区公务船舶和台湾地区大型航运企业所属的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运输船,与大陆海事法院本无管辖权连结点。在此情况下,原告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作为台湾地区公务船舶的保险人,通过在深圳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形成连结点,在大陆法院提起诉讼,充分反映出台湾地区当事人对大陆司法公正性与专业性的信任,也反映出大陆法院在区际海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影响力。
六、江苏某台资电子科技公司诉江苏某台资半导体公司、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智慧司法
【基本案情】
江苏某台资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公司)与江苏某台资半导体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公司)在电子元件领域长期存在贸易往来。受多种因素影响,半导体公司的日常经营陷入困境,资金链暂时断裂,未能及时向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47万余元。电子科技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将半导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台湾地区居民)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处理结果】
诉讼发生时双方公司负责人均在台湾地区,根据当时疫情防控要求,均无法按时到庭应诉。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支云”庭审系统,以互联网庭审方式组织双方先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就所欠货款、利息及诉讼费承担等问题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法官现场制作调解协议,并显示在“支云”庭审手机APP上。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手机终端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签名确认。本案通过网络调解方式成功调解,之后,双方当事人如期履行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智慧法院”建设便利台湾同胞诉讼的一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第14条强调,要适应涉台案件特点,不断完善便利台湾同胞的在线起诉、应诉、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信息化平台。2021年2月3日和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为包括台湾地区居民在内的当事人提供跨境网上立案服务和在线诉讼指引。涉台诉讼较多的人民法院通过建设涉台司法服务网站、24小时自助式诉讼服务中心、智慧法院APP、授权见证平台、移动微法院等方式引导台胞开展线上诉讼,想方设法为广大台胞提供更大诉讼便利。疫情期间,“智慧法院”建设实现审判“不打烊”、公平“不掉线”,让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人民群众切实享受到智慧司法红利,增强了对司法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七、陈某某盗窃、抢夺案
关键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2020年7月至8月,陈某某经事先策划后多次使用撬棍等工具撬动某珠宝店门窗,欲进入店内偷取金器,但均因无法撬开而未得逞。2020年8月12日,陈某某经事先策划,到另一珠宝店,以购买金器为由,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拿出供其挑选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吊坠2个夺走,逃离现场。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抢金器价值人民币72527元。2020年8月13日,陈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扣赃物黄金项链3条、黄金吊坠2个,并发还被害人。
【裁判结果】
该案立案后,陈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阶段,福建省福 清市人民法院经征求被告人陈某某意见后,为其指派了刑事辩护经验丰富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庭审中,法院加强对陈某某认罪认罚自愿性、知悉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未遂、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认罚等因素,依法确定从宽幅度,最终判决陈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
【典型意义】
201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发布了多件关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司法文件,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中明确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台湾当事人,应主动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台湾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案办理中,法院积极协调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陈某某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使其准确了解大陆法律规定,在依法有效惩治犯罪的同时,切实保障台湾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八、江某某、游某康、游某丽诉李某某、某船务公司、谢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台胞陪审员
【基本案情】
台湾地区居民李某某系某货船的实际所有权人。2019年1月,李某某与大陆居民谢某某联名,以光船租赁方式将该船挂靠在某船务公司进行经营。2019年8月,受李某某雇佣、任该船船长的游某某,在工作岗位上意外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与游某某的亲属江某某等签订一份《协议书》,承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0万元,并将船舶证书交予江某某等作为质押担保。之后,李某某支付10万元后返回台湾地区,剩余款项未支付。江某某等人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某船务公司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主张对该货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处理结果】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台案件,厦门海事法院依法确定台胞陪审员阮某某参与本案审理,并依托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启动先行调解机制。在台胞陪审员阮某某的全程参与下,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分期支付赔偿款项、附条件解除船舶限制的和解方案。各方当事人随即自动履行,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提出要加强涉台案件办理的组织机构建设,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扩大台湾同胞参与司法工作,推动两岸司法交流,其中,第29条明确提出,选任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担任涉台案件的人民陪审员。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各地人民法院特别是涉台案件较多的人民法院开展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例如,为促进涉台矛盾纠纷化解,近年来,福建法院设立60家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以法律咨询、强化调解、司法建议和法律宣传等为主要工作内容,搭建司法与台胞之间联系沟通的桥梁;此外,选任台胞担任涉台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定期与台胞陪审员座谈、开展培训等,为其履职提供保障。
实践证明,依托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和台胞陪审员机制,有利于妥善化解各类涉台纠纷,帮助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尽快摆脱讼累,维护好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的一个成功范例。
九、天津某台资电子公司与某客运公司、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善意文明执行、疫情期间复工复产
【基本案情】
天津某台资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由该旅行社安排电子公司实习生乘坐某客运公司的大巴车前往北京旅游。大巴车行驶过程中,与一辆水泥罐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巴车所载人员4人死亡、49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电子公司对伤亡人员损失先行垫付赔偿完毕后,就追偿问题起诉某旅行社及某客运公司。法院经审理,判决某旅行社及某客运公司连带赔偿电子公司1429098.24元。但因为某旅行社及某客运公司受疫情冲击较大,自身经营严重困难,均未如期履行判决。电子公司遂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受疫情影响,经营严重困难的现实,没有简单机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是积极拓展工作思路,多次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沟通,争取保险公司主动协助执行,同时,协调当事人配合保险公司工作要求,履行相关理赔手续,最终实现了理赔顺利完成,理赔款项及时到位,案件圆满执结。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立足服务保障常态化疫情防控和全面恢复经济社会秩序目标,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在疫情期间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的20余部司法文件,认真落实“司法36条惠台措施”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要求,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实现公平正义的同时,帮助包括台资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纾困解忧、复工复产,用司法努力连通两岸同胞心灵,增进守望相助的手足情谊。本案即是一个典型。申请执行人电子公司在结案后的感谢信中说到,该案执行工作使其对人民法院的责任感、使命感、人文关怀及高速的办事效率有了全新认识,坚定了台资企业投资和持续发展的决心和信心。
十、陈某某诉耿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涉台纠纷多元化解、台胞调解员
【案情简介】
陈某某是知名台商,通过在大陆开办茶馆的形式推销台湾地区的高山茶等产品。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陈某某租赁耿某某的房屋,开办了一个茶馆。2018年以来,该租赁房屋的正常水电供应无法保障,导致陈某某茶馆不能正常经营。陈某某遂起诉要求耿某某退还其已交房租并赔偿装修损失共计20余万元,而陈某某则反诉要求耿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物业费、电费等共计15万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该案事实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矛盾又较为尖锐,遂及时启动与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务办公室建立的“涉台纠纷特邀调解机制”,邀请知名台商作为特邀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最终推动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调解书得以即时履行,该涉台房屋租赁纠纷被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司法36条惠台措施”第26条强调:完善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高涉台纠纷解决效率,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各地法院特别是涉台案件较多的法院,加大与当地台办、贸促会、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沟通合作,联合建立了一批各具特色、颇有实效的涉台纠纷联处工作机制,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即是聘请有一定知名度的台胞担任特邀调解员,参与诉前、诉中及执行中的调解、和解工作。本案邀请两位台湾同胞担任涉台纠纷特邀调解员,从维护台商合法权益、着眼长远投资利益等角度释明利害,促进矛盾纠纷高效化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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